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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副总要求确认股东身份的股权合同纠纷案件

返回列表来源:信之源 发布日期 2017-09-20 14:17:00 浏览:-

什么是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又称股权转让协议,是指股权转让方与股权受让方签订的,约定在股权转让中双方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的契约。

成功案例:原告某公司副总庞与公司要求确认股东身份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

被告某公司委托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孙宇光律师为其代理人,孙宇光律师对我国的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进行了17年的专业研究,一直都以“当事人争取利益最大化”为工作核心,尤其擅长通过对办案人员心理及案件推进过程的准确把握及时调整辩护思路,对每个案件的推进过程都精细把握,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丰富的诉讼经验。

关于原告总庞某与公司要求确认股东身份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作为被告公司的代理人,孙宇光律师参加了诉讼。经过三次庭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庞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副总要求确认股东身份的股权合同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2008年5月某公司成立后,于2010年10月招聘庞某为公司副总,分管公司业务。2011年7月,庞某工作业绩突出,要求成为公司的股东。公司的董事长考虑后同意,并将自己股份的10%转让给庞某,庞某将5.5万元股权款直接交给了公司,公司也给庞某出具股金收据。自此,庞每年都能领到一笔金额不菲的分红。

然而,2015年9月公司因重大问题召开股东会并修改公司章程。公司因庞某消极工作为由,竟然没有通知庞某参加股东会,且在修改的公司章程中,公司股东也没有庞某。庞某多次找公司评理,公司明确告知庞某,你不是公司的股东。庞某一气之下,将公司起诉到法庭,要求确认股东身份。孙宇光律师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了庭审。经过分析,孙宇光律师认为原告庞某主张股东身份法律依据不足,对公司此案的胜算非常有把握。

【律师观点】

一、庞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公司撤销2015年9月份修订的《公司章程》。孙宇光律师认为庞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由公司股东共同制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只有股东会才有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利;并且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通过。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只有股东会才有权修改、撤销、重新制定公司章程,其他任何人、任何部门都无此权利。公司股东于2015年9月修订的公司章程,完全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由股东会进行的修改,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完全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任何撤销的理由,庞某更无权要求撤销。

二、庞某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办理股东变更备案登记手续,完善其的股东身份。孙宇光律师认为庞某的此项诉讼请求更是毫无依据。理由如下:

1、庞某不具有股东身份。根据我国公司法35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38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由股东会作出决议”。所以,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要成为公司的股东,必须经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大会表决通过,过半数通过之后,才符合成为公司股东的程序上的要求。

2、庞某要求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办理股东变更备案登记手续,完善的股东身份,也没有法律依据。

众所周知,股权转让是转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受让人应当将股权转让歀直接交付给股权出让人,而不是其他人。作为公司无权收取股权转让歀。公司只有在增发股份时,才有权收取股东的投资款。由此可见,公司是无权收取庞某所谓的股权歀的,但本案被告公司确实收取了庞某的股权款,孙律师认为公司与庞某是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股权转让关系。

3、庞某要求确认股东身份,仅凭向公司交纳的股权款的这本身根本不足以证明股东身份。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股东资格的确认,首先经过股东会作出决议,并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再应结合实际出资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

【法院判决】

法院经过合议庭评议,最终采纳了孙宇光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驳回庞某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04年,专注刑事案件13年,拥有专业的刑事案件律师,包括知名大学的教授、博士和研究生,团队成员具有雄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执业经验,北京海淀刑事律师选信之源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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