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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务管家黄长征律师,10年专注股权的法律人

返回列表来源:信之源 发布日期 2018-06-26 15:38:00 浏览:-

如今,已经进入了合伙创业的新时代。合伙人的加入,可以带来资金,场地,技术,销售渠道等,为企业快速起步和发展带来了物质基础。但是,合伙人股权结构的设置一定要重视,股权是股东利益最直接的体现,持有一定的股权比例意味着股东在特定事项上享有特定的权利,可以在不同程度上对企业的发展或者决策起到不同的作用,关键时刻会决定企业的“生与死”。

本次,小编采访的黄长征律师,是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的金牌股权律师,带领一支专业的股权律师团队,专为企业提供高效、严谨的股权业务。

名律风采

黄长征律师,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主任、资深刑事律师、股权律师团队负责人。10年执业经验,承办多起重大疑难企业家涉民事、刑事案件,擅长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企业商务诉讼、公司风险防控、商务谈判,对企业及企业家个人刑事法律风险防控,有独到的见解,以坚实的法律理论为基础,以严谨、高效的工作态度为企业、事业和个人提供了专业的、权威的法律咨询和服务。

黄长征律师

同时,黄长征律师带领专业的股权律师团队,服务领域涵盖公司商业模式、融资、股权、标准化设计、结构治理、法律风险防范等,以满足同时帮助多家企业进行股权设计服务。黄长征律师擅长公司股权激励,在公司股权激励方面有大量的研究实践,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曾多次受邀为公司董事及高管进行公司治理与股权激励,股权融资及股权纠纷相关的专题培训,深受欢迎。

黄长征律师还擅长股权交易法律业务,办理了大量股权转让(收购)、股权结构设计、股权融资业务,专注于公司股权法律事务的研究和实践,钻研和办理过数百项公司法律事务,形成了一套有效的公司法律纠纷解决办法,在代理案件过程中赢得了委托人和业内同仁的广泛好评。

十年坚守,专注公司股权

多年来,黄长征律师专注于公司法律服务领域的研究和实践,钻研和办理过数百起公司法律事务。他不仅具备深厚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还具有在企业工作的经历和企业培训讲师的专业涵养。黄长征律师在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工作期间,先后为重庆渝味晓宇、深圳哈里伯爵、北京岳灵生发、北京中艺丹青艺术酒店、北京海空行科技有限公司、黑龙江黑龙江大数据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嘿球(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提供了股权专项法律服务及企业培训讲师工作。

黄长征律师说,作为一名法律从业者,既然确定了自己所专注的事情,就要不遗余力地往前冲。在这个过程中,黄长征律师把自己的时间、精力、智慧都凝聚到他所从事的公司法律事务上,积累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他通过各种方式了解与股权相关的一切知识,花大量时间研读有关公司治理和公司股权方面的书籍,参加相关专家的培训和高端论坛等。

黄长征律师是律师界罕见有过多年企业专业管理培训经验的律师,他还创办了信之源(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黄长征股权律师团队以“尽心尽责的态度向当事人提供安全、高效、可靠的服务,赢得社会的尊重”为理念,以股权为中心,围绕“股权激励”、“股权纠纷”和“股权融资”等专业法律服务,为客户提供该领域全方位的法律解决方案。

黄长征律师和他的股权律师团队努力致力于提供务实、可靠的解决方案,专注于实际问题的解决,以结果为导向。对疑难复杂的法律问题,他们要专门召开案件研讨会,对解决方案在法律层面的可行性及现实操作层面的可操作性进行分析论证。“办案质量管控”将从接受客户委托开始,贯彻至案件办理结束,最后由客户对承办律师的承办过程及结果进行评价。为此,他们十分注重律师间协作办案,通过整合个人专业技能及各种社会资源,以达到更佳的办案效果。

公司股权回购,切忌陷入“对赌协议”陷阱

北京某企业于2012年5月30日与甲某、乙某以及丙某公司签订了《关于北京丙某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资协议》(以下简称《增资协议》),约定北京某企业以人民币22496750元认购丙某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票,增资完成后,北京某企业持有丙某公司总股份的4.0829%。与此次增资相关,北京某企业与甲某、乙某、丙某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就股权回购事项另行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如果丙方(丙某公司)未能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24个月内成功完成其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则甲方有权参照以下价格,要求乙方全部或部分回购甲方在丙方中持有的股份”,本条同时约定了回购价格的计算标准。根据上述约定,丙某公司须于2016年6月24日完成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否则,甲某、乙某须按照协议约定回购北京某企业持有的丙某公司全部股份。

同时,《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丙某公司对甲某、乙某回购及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相关协议签订后,丙某公司向证监会提交了公开发行IPO申请,2014年8月初进入初审状态。丙某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撤回了IPO申请。2015年8月5日,证监会发布了《2015年度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终止审查企业名单》,名单显示丙某公司已于2015年8月2日被终止审查。自丙某公司提出上市申请至审查终结用时超过一年。从丙某公司2014年度的审计报告来看,公司2014年度业绩下滑较为严重,致使其再次提起上市申请的时间相应延后,结合我国企业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实践与现状,丙某公司已不可能在2016年6月24日之前实现上市,甲某在与北京某企业的通话中亦确认了上述事实。

2015年8月8日,北京某企业向丙某公司、甲某、乙某发出了《关于要求回购股份的通知》,要求丙某公司、甲某、乙某依约履行股权回购义务。虽然《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了“乙方应确保在甲方提出书面要求后90日内将上述回购价格全额支付到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同时,北京某企业与甲某于2014年6月24日还签订了《补偿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生效后的一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补偿金额人民币280万元,剩余人民币245万元在乙方承诺在丙某公司完成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交易后的13个月内向甲方支付。”

北京某企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甲某、乙某按照《协议书》约定向北京某企业支付股权回购款,其中实际回购天数为自2012年6月30日至实际回购之日;

2、丙某公司对上述股权回购价款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3、甲某按照《补偿协议》的约定向北京某企业支付补偿金245万元;

4、丙某公司、甲某、乙某承担北京某企业为此案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25万元;

5、丙某公司、甲某、乙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该案中黄长征律师担任被告丙某公司、甲某及乙某的诉讼代理人。他听取了被代理人的陈述,查阅了该案案卷材料,并进行了认真的调查。总结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2016年7月2日为被告丙某决议在境内IPO的截止时间

(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回购其所持丙某股份

(三)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甲某支付245万元投资补偿金,相反应当将之前已交280万元退回。

《补偿协议》中所约定的投资补偿款是针对2012年度丙某业绩未达到预期结果而单独给予原告的补偿款。而当时签订此协议的前提是原告不要求被告回购其已投资于丙某的股份直至丙某公司成功IPO,另外,我们注意到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股权回购款是按照《协议书》第一条的“回购的价格”计算得出,即以原告实际投资额再加上每年10%的内部收益率溢价,也就是按照每年加收10%的利息计算股权回购价格。

此外,本条还约定“M为甲方对乙方已认缴的增资额(扣除丙方已宣告归于甲方所有但未发放及已发放的现金红利,如有)”《补偿协议》中约定的525万元投资补偿金虽然不是现金红利,但是原告取得这些款项的性质和结果与取得现金红利是一样的),若原告按照“回购的价格”计算得到了全部回购价款,那么原告另外从被告处取得的投资补偿金应当扣除或者返还。否则会发生被告支付了原告全部回购价款后,还要额外支付投资补偿金的现象,属于重复计算,这是严重违背协议真实意思表示和社会公平正义的。

所以,原告在计算股权回购的价格时应当扣除被告已经向其支付的280万元投资补偿金,并且无权要求被告另外向其支付245万元投资补偿金。

(四)原告要求被告丙某公司对股权回购价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违背投资领域风险共担的原则,应无效。

原告与被告丙某公司、甲某、乙某在2014年6月24日签署的《协议书》约定,如果丙某公司未能在该协议签署之日起24个月内成功IPO,或者丙某在上市后一年内出现违法、违规问题,则原告有权参照协议约定的价格要求被告全部或部分回购原告在丙某持有的股份。如在约定的期限内被告未能全额支付回购价格,丙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未付的回购价格(按原告实际投资额再加上每年10%的内部收益率溢价计算)。这一约定使得原告的投资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丙某的经营业绩,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协议书》中的这部分条款是无效的。

(五)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就发生争议时诉讼律师费、差旅费如何承担达成协议,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费用。

(六)原告无理挑起诉讼,依法应由其自身承担该案诉讼费。

最终法院采纳了黄长征律师意见,原告提出的五项诉讼请求只有第一项得到了支持,其他四项诉讼请求均被法院驳回。

该案二审期间,法院驳回了北京某企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黄长征律师用自己多年的工作经验与实力有效地维护了委托人丙某公司的合法权益。黄长征律师说该案中所谓的对赌协议就是收购方(包括投资方)与出让方(包括融资方)在达成并购(或者股权融资)协议时,由于投资方与融资方对目标企业经营信息不对称或发展潜力评估不一致,引用对赌条款来平衡各方利益和预期。如果目标企业达到或者超过承诺的业绩目标,通常投资方会给予原股东相应的补偿或奖励,相反,如果目标企业没有达到承诺的业绩目标,通常原股东要给予投资方相应的补偿或回购股权。

黄长征律师提醒广大中小企业,对赌协议是一把双刃剑,掌握了它就能为我所用,否则就会被其所伤,签订这种对赌协议务必要专业谨慎,如果某些细节问题没有注意到,现实中就会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股权分配存隐患,合伙人反目成仇

黄长征律师说在办理大量公司股权纠纷案件中,合伙人股权分配是很大的隐患,最终导致合伙人反目成仇的案例比比皆是。

张某和李某一直在同行业工作,有着丰富的管理经验。工作十余年终于有钱了,于是两人准备创业。正好这时张某爱人认识多年的一个公务员朋友周某想投资该行业,切周某在当地很有影响力,公司成立后处理与政府的关系会更容易。就这样在周某的主导下三方成立了一家企业,周某因是公务员不便在工商档案中直接登记为股东,就让一个弟弟周某某替她持股并担任法定代表人。

三方口头约定周某在公司持股35%,但是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周某指使办理人员将其股权比例记载为60%,所有工商登记材料上张某和李某的签名都是他人代签,半年后张某和李某才发现自己的股权比例严重缩水的情况,他们找周某理论,要求变更当初口头约定的股权比例。周某发现公司运营半年来经济效益蒸蒸日上,感觉张某和李某的运营方式也不复杂,于是断然拒绝更正股权,且态度十分强硬。

不久,周某在企业内大量启用自己的亲友,把张某和李某带领的团队一一解聘,公司的财务和主要管理人员全部更换,张某与李某数月工资也未发。张某和李某无奈离开了自己精心创建企业。但自张某、李某离开后,企业内因管理混乱,销售业绩一路下滑。不到一年时间企业连房屋租金都交不起了,员工工资更是连续半年未发。

最终,员工维权,此事闹得满城风雨,周某丢了自己的铁饭碗,还欠下几百万元的债务,张某辛辛苦苦十几年的积攒也打了水漂。若当初监理企业时各方能够把口头约定的内容写入投资协议,注册公司时张某和李某能认真过问一下申报材料,公司股权比例一定不会出现如此大的变化。如果张某和李某发现问题后能够即时采取法律手段或也可挽回部分损失。

黄长征律师提醒广大创业者:如果公司股权结构不合理,一定要及时想办法调整,最好在公司设立时就提前设计好,把各方股权比例、出资期限、出资方式、股东的权利与义务、股东会召开程序等重要事宜做针对性的设计并记载至投资协议和公司章程内。

如股东之间出现股权争议,不要拖延,因为拖延的后果可能会使企业走向衰亡,最终的结局是两败俱伤。股东之间在创业之前应该都是关系不错、比较熟悉的亲友,一旦有股权纠纷,彼此之间的怨恨比普通人之间更甚,情绪对抗更严重,很难冷静沟通,沟通不好甚至会大打出手,使问题更加棘手。

为避免过分的情绪冲突,有效解决争议,建议各方通过专业人士或各方认识的中间人积极协调,协调不成还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尽快解决。股权是企业的灵魂,是股东的核心利益,股权关系处理不当,股东的投资目的就无法实现。

黄长征律师常说:“唯有客户的信赖才有律师的用武之地,唯有律师专业尽责的服务才能取得客户的尊重。”他经常提醒股权团队的律师及助理“做自己爱做的事,做自己擅长的事。”工作的最佳状态就是自己所做的事情正好是自己所喜欢的、所擅长的,进而把主观能动性发挥到极致,在愉悦生活的同时努力实现自己的人生目标,有所建树和成就。

目前,黄长征律师在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执业,事务所设于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南路19号时代网络大厦6层,被司法局授予为“海淀区优秀律师事务所”“北京十佳律师事务所”,北京电视台《法制中国60'》唯一合作律所,信之源律所的发展前景将不可估量! 如您有股权及股权律师服务方面需求,可以在线咨询或是拨打全国免费电话:400-053-0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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