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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返回列表来源:信之源 发布日期 2017-09-20 11:18:00 浏览:-

什么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成功案例:孙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原告孙某诉被告郑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孙某委托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孙宇光律师为其代理人,孙宇光律师对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进行了17年的专业研究,一直都以“当事人争取利益最大化”为工作核心,尤其擅长通过对办案人员心理及案件推进过程的准确把握及时调整辩护思路,对每个案件的推进过程都精细把握,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丰富的诉讼经验。

孙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关于原告孙某诉被告郑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宇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8日签订了《房屋、场地转租合同》,原告将其承租的坐落于某处的一幢三层框架式结构楼房及场地转租给被告,租期为5年,自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止;租金每年为175000元,每年5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租金。该合同在某县公证处进行过公证。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但之后被告均未按时支付当年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执行后才拿到租金。到了2016年5月25日支付下一年租金的时间被告仍拒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没有支付租金。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房屋、场地转租合同》;2、被告支付2016年6月1日至诉讼终结之日止的租金;3、被告承担此次诉讼的全部费用。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适格诉讼地位;

2、房屋、场地转租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房屋、场地租赁关系,且合同约定有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的事实;

3、公正书,拟证明原、被告间签订的转租合同在某某县公正处进行过公正的事实;

4、某县人民法院某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租金的给付期限为每年5月25日前支付下一年租金的事实。

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

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故由本院直接审查确定。

根据原告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出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第1、2、3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14年4月8日签订了《房屋、场地转租合同》,原告将其承租的一幢三层框架式结构楼房及场地转租给被告,租期自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止;租金为每年175000元,于每年5月25日前支付下一年租金。

合同签订后,经过某县公证处公证,未到合同租赁物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登记、备案,但原告按时交付了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被告亦接受且使用该租赁物并支付了2014年的租金175000元。2015年被告未按时支付当年租金,经原告提起诉讼并由法院执行后原告才拿到租金。

至2016年5月25日被告又拒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房屋、场地转租合同》;2、被告支付2016年6月1日至诉讼终结之日止的租金;3、被告承担此次诉讼的全部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成立。原、被告双方约定以签字按手印、公证并到合同租赁物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登记、备案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已签字按手印并公证,但未到上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已经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主要义务且被告亦接受并支付第一年的租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应视为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原、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已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于2016年6月1日前应支付下一年的租金,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根据原、被告签订《房屋、场地转租合同》第三条、第九条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孙某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房屋、场地转租合同》以及要求被告郑某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但原告孙某主张给付租金的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诉讼终结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终结诉讼:(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之规定,本案不存在上述诉讼终结的情形,故本院将给付租金的起止时间确定为自2017年6月1日至被告郑某实际归还房屋及场地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孙某与被告郑某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房屋、场地转租合同》;

二、被告郑某支付原告孙某所拖欠的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止的房租175000元,及自2017年6月1日至被告实际归还房屋及场地之日止的租金。

上述两项,被告郑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房屋及场地并支付租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258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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