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母子展开争房大战,法定继承如何分割房产?
返回列表来源:信之源 发布日期 2018-03-17 13:37:00 浏览:-
【案情介绍】
原告王女士与被告汪某某、李某某是继母子的关系。1962年5月,被告汪某某、李某某的母亲与生父汪某离婚,长子王某某由父亲抚养,次子李某某由母亲抚养。1972年10月,原告王女士与汪某登记结婚,一起生活四十余年,婚后二人没有共同的子女。2008年,王女士与汪某共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处的房屋一套,登记在汪某的名下,颁发了房产所有权证,房屋价值120万元。2015年4月,汪某因病去世,关于诉争房屋的继承问题在继承人之间未能达成协议。2016年8月,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接受了王女士委托,并指派有着丰富遗产继承纠纷经验的闫小芹律师办理此案件。
【原告诉称】
王女士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汪某在北京市昌平区某处的房屋产权份额的六分之五,汪某某继承六分之一份额,诉讼费由汪某某承担。原告王女士认为,房产登记在汪某的名下,汪某某作为儿子有继承权,但是汪某某在父亲生病期间很少探望照顾,未尽到一个儿子应尽的赡养义务,应当少分。至于汪某的另一个儿子李某某,王女士表示从未与他们共同生活,而且已经改姓,她对于李某某是汪某儿子的事情并不知情。
【被告辩称】
被告汪某某认为自己是汪某的儿子,一直跟随父亲生活,尽到了对父亲的赡养义务,所以对理应继承父亲名下的财产。被告李某某认为尽管已经改姓,仍然是汪某的亲生儿子,作为子女有权继承父亲在昌平区的诉争房屋。两人主张房屋继承的份额均为三分之一。
【资深房产专业律师闫小芹意见】
依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的汪某名下北京市昌平区某处的房屋属于遗产。由于汪某没有订立遗嘱,遗产继承按法定继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说明了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所以,本案中的被继承人汪某的妻子王女士、儿子汪某某和李某某都有继承权。
但是,对于继承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原则上规定了一般应当均等,但是在第二三四款特定规定了下述例外情况:
(1)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即对没有独立经济来源或其他经济收入而难以维持最低生活水平,并且因年幼或年迈、病残等原因没有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应照顾多分遗产,其所得份额应大于平均份额。
(2)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3)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4)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在本案中,王女士属于年迈且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情况。王女士与汪某结婚四十年来对他照顾有加,在汪某生病期间更是悉心照料。所以,原告王女士的份额应当大于平均份额。被告汪某某是汪某的儿子,但是在父亲生病期间疏于照料,应当适当少分。而相比较而言,李某某从小跟随亲生母亲生活,已经改姓,与父亲没有共同生活过,对父亲完全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应当少分甚至不分。
【案情结果】
被继承人汪某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继承应依法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王女士作为汪某的妻子,汪某某和李某某作为汪某的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法院按照各继承人的应得份额对汪某的遗产进行分割。登记在汪某名下的北京市昌平区某处的房屋由三人共同继承,王女士拥有六分之四份额,汪某某和李某某各拥有六分之一份额。
【最终判决】
1、诉争房屋由原告王女士继承所有,居住使用。被告汪某某和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相关手续。
2、原告王女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汪某某和李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各二十万元。
【律师介绍】
闫小芹律师
● 北京大学法学学士
● 资深企业法律顾问
● 诉讼部副主任律师
● 资深民商事诉讼律师
擅长领域
闫小芹律师,北京大学法学学士、诉讼部副主任律师、资深企业法律顾问、资深民商事诉讼律师。在多年的法律服务工作中,已具有自己独特的办案风格。其工作态度认真、做事严谨、善于沟通,尤为擅长解决:
1、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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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债权债务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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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劳动合同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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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房产专业律师闫小芹建议】
很多老人去世的时候没有留下遗嘱,导致子女在继承上出现很多矛盾,影响了家庭的和睦,增加了不必要的纠纷。如果老人在生前就立下遗嘱,并做律师见证,就可以避免这些纷争。如您有法律及律师方面需求,可以在线咨询或是拨打信之源律师电话全国免费:400-053-09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