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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服装公司与某食品公司行政合同纠纷案

返回列表来源:信之源 发布日期 2017-10-12 17:33:00 浏览:-

某服装公司与某食品公司行政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北京某服装公司不服北京市某局与第三人北京某食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某局委托我所孙宇光律师为代理人,孙宇光律师提出本案所涉议书的性质是民事合同,而并非行政合同。法院经过预备庭审理和开庭审理,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向法院递交撤诉申请。本案以原告撤诉结案。

原告北京某服装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

2017年3月,北京某服装公司向法院起称:原告系集体企业,被告于2014年3月8日对原告行使了名义上的企业改制、产权转让、财产出售、租赁,并且超越行政权限、滥用行政权力,与第三人合谋签订了名为租赁实为零价出售原告企业的协议书(具体内容见协议书)。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属无效法律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予以确认该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并且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余万元。

信之源孙宇光律师代理意见:

一、原告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

《协议书》是北京市某局与北京某食品公司签订的房屋承租权转让合同,原告北京某服装公司虽然曾无偿使用过该房屋,但原告并不是房屋的合法承租人,且已停产两年,因此,该协议的签订没有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任何实际的影响。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合同的签订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相反,该合同的签订解决了原告职工的工资问题,是为合同第三人(也就是本案原告)设定权利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签订无须经过北京某服装厂的同意。因此,原告与北京某局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更不是本案讼争的适格主体。

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6)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

2014年,北京某食品公司签订协议书后,该公司给原告职工开会宣布了这一方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职工对此没有任何异议,随即北京某食品公司向其补发的工资,之后,原告的职工按月在北京某食品公司公司领取工资。北京某食品公司承租房屋后,原告仍在原办公地点保留两间办公室。因此,原告自2014年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诉讼时效自此计算,原告于2017年才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

三、本案涉及的协议书的性质是民事合同,而并非行政合同。

所谓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与相对人之间经过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协议。也就是说,只有当行政机关以行政主体身份、为了实施行政管理签订合同时,该合同才是行政合同。

北京某局作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其行政职能是依照《某业法》,对渔业实施监督管理,而不是企业管理。尽管某局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曾经是一些单位的主管部门,但随着经济体制的变革,这些单位也都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某局作为行政机关也根据法律规定与下属实体脱钩。

某局签订《协议书》的目的仅是为了协调解决企业职工工资问题,并不是为实现现有的行政管理目标;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也是作为民事主体身份(代表承租人)与合同相对人北京某食品公司平等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并没有使用行政职权;合同的内容是也仅仅是房屋承租权转让合同,并非原告所称的资产出售出租。因此,《协议书》并不是行政合同,而是民事合同。

四、被告的行为并没有侵害原告的经营自主权。

所谓经营自主权,是指公民、企业、各种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的自主地调配和使用其人力、物力和财产的权利以及在产、供、销环节中自主决定而不受干涉的权利,而且该权利必须是依法享有的。被告的行为没有改变原告的经济体制、没有改变原告的经营(原告早已停产)、没有改变法定代表人,只是协议由北京某食品公司来承担其职工的费用,该行为显然并没有侵害原告的经营自主权。

五、原告无权主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依法由公有房屋合法承租人取得。北京某食品公司作为合法承租人获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并无不妥,退一步说,如果该房屋没有改变承租人,该房屋承租人是水产供销总公司。房屋的拆迁补偿费依法由水产供销总公司享有,原告仍然无权主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

被告的行为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被告作为民事主体身份签订的合同,其签订合同的行为与其行政职权无关,从签订合同的目的和内容来看,该合同是民事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起诉程序不合法,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终,法院经过预备庭审理和开庭审理,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向法院递交撤诉申请。本案以原告撤诉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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